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女职工的劳动权益,依法保护女职工在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法律主观: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四条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 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对于孕期女职工提出休息的,企业主要还是看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
《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是为了维护女职工的劳动权益,依法保护女职工在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而制定的法规,经浙江省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于2004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
劳动法对女性的特殊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法 》第七章规定国家对女职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主要内容是: (一)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法律解析:女职工特殊保护 《劳动法》规定国家对女职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主要内容是: (1)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4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女职工的特殊保护包括:(1)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2)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1、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如下: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或者变相以性别为由拒绝接收符合条件的女性或者提高女性的报名、录用标准。
2、江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1989年11月26日赣府发〔1989〕101号发布,2005年9月6日省令140号修正)。女职工劳动保护是针对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等的生理特点,在工作任务分配和工作时间等方面所进行的特殊保护。
3、法律主观:依据《江苏省 女职工 劳动保护办法》第十条 女职工的 产 不得少于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十五天。
4、法律客观:《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第十条女职工的产不得少于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十五天。
5、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如下: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处、低温、冷水、野外和国家规定的第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应暂时调做其他工作,或给予公一至二天。
6、《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江苏省人扰咐民令第122号)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给予生育或者终止妊娠的女职工相应保护,对产有明确要求。
女职工劳动权益有哪些法律保护?
1、我国对女职工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 孕期保护和孕期待遇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六条: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2、依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女职工受保护的权益是非常多的,包括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等。
3、法律主观:第一条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以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规定。
4、法律主观:女职工劳动保护,是指根据妇女的生理特点,对女职员女工人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卫生所取的特殊保护措施。
5、法律客观:《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九条 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法律客观: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全文细则规定如下:广东省人民第一条为了切实搞好女职工劳动保护,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用人单位工会及女职工委员会应当协助和监督本单位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条件、劳动保护措施,依法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
(广东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办法》 第十三条:女职工按照规定休产或者生育手术的,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一条 为了维护女职工的劳动权益,依法保护女职工在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江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1989年11月26日赣府发〔1989〕101号发布,2005年9月6日省令140号修正)。女职工劳动保护是针对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等的生理特点,在工作任务分配和工作时间等方面所进行的特殊保护。